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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应双与高自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双,高自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403号原告:杨应双,女,1983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尚,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自财,男,1988年7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原告杨应双与被告高自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尚、被告高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8.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屋后有一块稻田,原来几户人家从被告门前的沟渠放水入田灌溉,新农村改造后,经村上及原、被告双方和其他几户村民协调,原告一户得以从改造后的路边的小沟放水入田(改造后的沟渠也经被告户)。但在今年6月份,被告一户在原告需要用水时就将该沟渠堵塞,不需要用水时就放水灌溉。2016年6月12日晚8点左右,天下大雨,沟水暴涨,此沟渠因为堵塞,沟水全部灌溉到原告一户稻田里,原告前去疏通,但遭到被告的阻止。在双方交涉时,被告不仅口出狂言,同时用手揪住原告的头发,并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后原告感到头晕,就倒在地上,之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踢打,造成原告脸部、鼻梁骨受伤。事后,原告拨打界头派出所电话,事态才得以制止。在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588.1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自财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2016年6月12日晚,原告放水冲被告家园子,被告看见后,让原告不要放水冲其园子,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冲过来和被告厮打,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晕倒,原告还将被告母亲推倒在地,咬了被告的腿一嘴,并用石头砸过被告。在被告回家睡觉后,界头派出所的民警来找过被告,并在被告家进行了调解,因原告丈夫不在家,派出所的民警让被告找一辆车双方到医院进行检查,各自���伤情各自先治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收费票据》1份、《病历》3页、《DR诊断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对原告提交的《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收费票据》1份、《病历》3页、《DR诊断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的鼻子,不知道原告的鼻子为什么骨折,且在2016年6月12日晚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700多元是被告出的,原告和被告打过架,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有伤。被告高自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收费票据》1份、《病历》3页、《DR诊断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出示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所做杨应双《询问笔录》2份、孙彩芝、高自财、段启惠《询问笔录》各1份。对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所做杨应双《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有过厮打,但没有将原告打昏,原告和其母亲一直在骂被告家,还拿东西砸被告家。对孙彩芝《询问笔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不是事实。对高自财《询问笔录》1份,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原告对该证据部分认可,但认为其没有拿石头扔过被告,也没有打过被告,只是咬过被告。对段启惠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部分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把原告的鼻子打出血。经审查,对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应双《询问笔录》2份,孙彩芝、高自财、段启惠《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2016年6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因沟渠放水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打了原告右边脸两拳,原告咬了被告的腿。后原告杨应双向腾冲市公安局界头镇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要求下,被告高自财姐姐开车将原、被告双方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替原告支付检查费700余元。后原告因鼻骨骨折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988.17元。被告高自财腿部伤情经检查后无大碍。2016年8月14日,双方在界头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588.17元。���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沟渠放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双方受伤。经检查,原告鼻骨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虽否认其击打过原告鼻部,但被告承认其击打了原告的右面部两拳,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鼻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因此,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殴,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高自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后,确定被告高自财对原告杨应双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988.17��;2、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3、误工费400元(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合计4338.17元。由被告高自财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应双损失303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自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应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36元。二、驳���原告杨应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家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世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