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成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成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28号罪犯金成哲,男,1964年1月10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成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成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监月消费高,财产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16时许,金成哲在延吉市河南街州政府办公楼附近,向金某洙主动搭讪并提出贩卖冰毒意向后,二人互留联系方式。次日6时许,金某洙向安图县公安局报告,并按侦查机关指示,于当日下午以为他人购买冰毒为由与金成哲联系约定交易地点。17时许,金成哲与金某洙在延吉市铁南某桑拿浴门口见面,金成哲拿出样品给金某洙看完后,金成哲从暂住的房子取出冰毒,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金成哲身上搜出4包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303.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7.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成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成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