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志国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9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绰号“老乡”),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下午,廖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崔某约定在黄埔区南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双方将交易地点改在广州市增城区港口大道南电脑城门口附近。后被告人崔某到达上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廖某乙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718号《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出具的《现金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崔某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大麻、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五合一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埔(荔)现检[2016]LL1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及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白色OPPO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秀娟郑佳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