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与张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张国军,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90号原告:王义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178568。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义成诉被告张国军、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林、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成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曹格庄村北处,被告张国军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其他损失。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9100元、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价格鉴证费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610元。被告张国军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121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100元,停运损失80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61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未答辩。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案发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国军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曹格庄村北206省道14KM+108.8M处,超车时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常俊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国军、常俊涛及乘坐张国军车的隋爱民、乘坐常俊涛车的初春梅受伤,两车受损。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进行制动性能进行鉴定,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格。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俊涛、隋爱民、初春梅不负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车从烟台富海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停车场提出,原告交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410元。原告将车送到烟台市莱山区东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2015年11月6日车辆维修好,经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维修价格进行认定,作出牟价估字[2015]204号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维修价格为19100元,原告花认定费500元。原告交纳19100元修车费后将车开回。鲁Y×××××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营运损失,原告提供三份网上下载的生效判决书,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一份是本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1号,经评估涉案出租车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每天停运损失为342.50元;第二份是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9号,经评估涉案出租车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每天停运损失为350元;第三份是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57号,经评估涉案出租车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每天停运损失为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牟价估字[2015]204号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Y×××××号小型轿车档案信息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有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Y×××××号小型轿车档案信息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出租车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比照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的评估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辆维修费19100元、停运损失8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41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500元,共计31210元。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国军负债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均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外,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21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王义成经济损失29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人民陪审员 王成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