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孟爱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钟继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杰,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杰、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末,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云景营业部)负责人钟继红招揽业务,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农垦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景营业部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存款协议》、《存款补充协议书》,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存款年收益率为8%。云景营业部一直按协议给付利息,本金转存。2011年因云景营业部内部调整,由被告负责该笔业务。由其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利率为年8%。2015年3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014年8月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停止支付。截止诉讼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辩称,一、本案诉争1000万元系原告自己用于股票投资的款项。2006年底,原告与云景营业部经中间人介绍产生联系,原告有向证券市场投资意向,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将资金通过云景营业部进行证券投资。随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分两笔各10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分两笔各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转至云景营业部(客户)账户,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30日原告分两笔各500万元,2007年4月2日一笔1000万元转至云景营业部(客户)账户,共计2000万元,原告亦已另案提起诉讼,付款路径与之前的4000万元相同。当时,因原告未在云景营业部开立股票投资账户,上述资金无法用于证券投资,故一直未进行任何交易,此后,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5日发布的[2007]80号文件规定,云景营业部被撤销关闭,相关资产出售给被告,被告收购云景营业部资产后,于2007年8月21日、22日分六笔,合计6000万元,以支票形式退还给原告。二、原云景营业部与本案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5日发布的[2007]80号文件,即《关于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原云景营业部已于2007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工商局批准注销,其资产根据该文件已出售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的全称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营业部),2009年3月11日由于经营场所变更,被告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口西道证券营业部,2012年3月12日同样因经营场所变更,被告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200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其财务人员作为代理人在被告处办理了机构客户开户手续(当时被告的名称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营业部),并分别开立证券账号为:上海A股B881439183、深圳A股082271622,同时,原告与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大厦支行签署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编号:002200000577)。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股票交易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0万元、29日6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以支票形式转至其在被告设立的证券资金账号(证券资金账号:02×××82),2007年8月29日,原告又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在其证券资金账号内支取2000万元,截至此时原告的证券资金账号内的余额为6000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其在第三方(中国银行)的资金账户内转入其证券资金账号1000万元(本案讼争标的)。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此前在其他证券公司持有的沪市A股股票中直股份(600038)107980股,哈药股份(600664)415685股,也转入该账户内。自2007年8月29日(当日余额6000万元)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累计自证券资金账户向其三方存管的中行账户内转出资金477145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证券账户内总资产10560068.92元。其中资金44661.45元,证券资产为沪A中直股份(600038)87000股,当日市价50.33元,证券市值4378710元;沪A哈药股份(600664)549391股,当日市价11.17元,证券市值6136697.47元。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存款协议》,仅仅是为了证明有该笔资金在被告处,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审计时好解释而已,该协议并不对外使用,仅有一份在原告处。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本案原告诉求标的系原告自行从其中行资金帐户转入其证券账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云景营业部与本案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3、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2000万元、29日6000万元,及通过其在第三方(中国银行)的资金账户内转入的1000万元(本案讼争标的),通过银行划转至原告名下的证券资金账号(02×××82)内用于证券投资。4、原告提供所谓《存款协议》不能掩盖其证券投资行为的本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后与其他公司合并为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云景营业部于2007年7月31日注销,其资产被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接收。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于2007年3月9日开始营业,2009年3月11日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口西道证券营业部,2012年3月12日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即本案被告。2008年5月5日,自原告名下85×××01银行账户转入其02×××82证券资金账户1000万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的《存款补充协议书》:“甲方:天津市农垦集团总公司。乙方:中国银河证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存款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整。2、存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3、甲方存款的年收益率为8%。4、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印章。该协议2009年、2010年每年续签,续签后的协议除存款期限顺延一年外,其余内容未变。2012年5月5日双方续签《存款补充协议书》,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存款期限顺延一年,其余内容未变。2013年5月5日续签,续签后的协议除存款期限顺延两年至2015年5月5日外,其余内容未变。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存款协议》载明:“甲方:天津市农垦集团总公司。乙方:中国银河证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1、存款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整。2、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止。……4、乙方承诺维护甲方存款本金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向甲方计付利息。……”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云景证券营业部”印章。2011年双方续签《存款协议》,除存款期限顺延一年外,其余内容未变。2012年、2013年,双方续签《存款协议》,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天津开华道证券营业部,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5月5日,其余内容未变。原告主张上述《存款协议》及《存款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存款为: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云景营业部支付的1000万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构客户开户手续,并分别开立上海A股B881439183及深圳A股0800071622证券账号。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新大厦支行签署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原告名下的资金账号为02×××82。2007年8月21日,被告名下尾号为4922的建设银行账户支出1220万元、1960万元、1100万元至原告名下尾号为6544的天津银行账户中。2007年8月22日,被告名下尾号为4992的建设银行账户支出72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至原告名下尾号为6544的天津银行账户中。2007年8月28日原告名下尾号为6544的天津银行账户支出6000万元至原告名下的02×××82证券资金账户中。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存款与上述6000万元均属于在被告处的存款。原告主张其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是应被告要求所开立,并且由被告实际掌控,本节所述的开户手续及资金流转均是按被告要求进行,是在配合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原告名下的02×××82证券资金账户存在以下转账: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名下85×××01银行账户转出8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的利息;2010年7月16日向上述尾号为3001的账户转出8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利息;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24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80万元是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的利息;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24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80万元是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24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80万元是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151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810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涉及4000万元存款的本金,100万元是支付本案1000万元的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1000万元×8%×1.25=100万元),其余600万元是被告支付涉及4000万元存款及另案2000万元存款的利息。另查,原、被告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3号一案中,对双方之间款项的流转路径及数额没有分歧,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执已见。该案件法律文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咨询、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存款协议》、《存款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款项,原告应以所掌握的证据为依据,正确界定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