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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马牧沟村罗家社**号。无前科。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获悉和政县三十里铺集镇的屠户马某某2在宰羊卖肉期间赊欠客户羊钱的情况后,冒充客户骗取马某某2现金6388元。马某某2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即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马某某2退还了骗取的6388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收条、领条;(二)证人马所布证言;(三)被害人马某某2陈述;(四)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五)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客户骗取他人现金6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如数退还骗取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