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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1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范瑜姗。2014年10月30日,双方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位于郫县鹃兴路266号鹃城印象3栋1单元3楼3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2)项合法有效;2、依法位于郫县鹃兴路266号鹃城印象3栋1单元3楼3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确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郫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范瑜姗。2014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双方共有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2)夫妻现居住的房屋郫县鹃城东街300号得心苑1栋1单元3号归女方及女儿范瑜姗所有。房屋内的一切家具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位于郫县鹃兴路266号的鹃城印象3栋1单元3楼305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2013年3月29日,郫县鹃兴路266号的鹃城印象3栋1单元3楼305号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业务件号为权201281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位于郫县鹃兴路266号的鹃城印象3栋1单元3楼305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2)项合法、有效;二、位于成都市郫县鹃兴路的房屋(权2*****4)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