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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方展靖与李桂芝、梁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展靖,李桂芝,梁玉书,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方展靖,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芝,女,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梁玉书,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系被告的丈夫。被告:梁玉书,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芝。委托代理人:谭若芝,女,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展靖与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展靖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李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梁玉书、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展靖诉称,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李桂芝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GZ201301221500LGXXX1301221500号),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全通公司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李桂芝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被告李桂芝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桂芝尚欠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利息6,217,300元未能归还,被告李桂芝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桂芝和被告梁玉书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玉书应当对被告李桂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全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支付利息6,217,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今后按年利率20%另计)(本息共计17,217,300元);2、被告全通公司对被告李桂芝、梁玉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芝、梁玉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现在被告还钱还有困难,需等到被告李桂芝在另案诉李辉和罗勇的案件判决下来,才有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全通公司辩称,被告全通公司是被告李桂芝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展靖就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工商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转款凭证,证明转款的情况;4、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广西秋潮慧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楚林系广西秋潮慧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黄某系广西秋潮慧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在生产部门从事生产工作,现任生产部门经理;5、《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就被告李桂芝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补充协议;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桂芝从信用社转12,150,000元到李桂芝北部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李桂芝转给李美香被告李桂芝转给李某、潘某玉葵等15人,每人1,010,000元,用于偿还以其个人名下向北部湾银行申请的经营贷款。该15人均系被告李桂芝经营企业的员工,以个人名义代企业向银行融资,融资费用由被告全通公司负责偿还;7、记账回执、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梁某媛将6,709,000元转入南宁市齐盛木材加工厂,同日,南宁市齐盛木材加工厂分两笔将6,700,000元转入广西澳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芝),2013年3月4日,广西澳中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贷款7,000,000元;8、(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4日,广西全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芝)偿还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0元;9、工商查询单,证明相关企业的关联情况,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桂芝,其股东包括梁某媛及梁某益忠;广西澳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桂芝,其股东包括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梁某媛;广西全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桂芝,其股东为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李桂芝借款后资金的流向,资金确实是被告李桂芝使用了,也是用于被告李桂芝公司的经营。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证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桂芝总共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但已经通过案外人南宁市奇瑞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转账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本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被告全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全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全通公司对被告李桂芝、梁玉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芝、梁玉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借款人)、全通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GZ201301221500LGXXX1301221500),主要约定:1、有关借款事项:借款金额:被告李桂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借款用途:被告李桂芝借款只能用于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非法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2、担保:为担保被告李桂芝履行债务,被告李桂芝提供担保人为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借款利息和手续费:被告李桂芝借款月利率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2月计算,借款日利率按借款月利率1/30计算;被告李桂芝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被告李桂芝实际借款天数(即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李桂芝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天数)”计算;自原告向被告李桂芝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桂芝应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向原告预付下个月度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未结付的借款利息、手续费;4、违约处理:如被告李桂芝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被告李桂芝每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直至原告实现追偿之日,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应由被告李桂芝承担;5、其他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担保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户名:黄楚林黄某,卡号:62×××18)向被告李桂芝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梁某媛,卡号:62×××18)转账15,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桂芝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方展靖(身份证号码:)根据2013年1月22日与本借款人、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GZ201301221500LGXXX01301221500)约定支付给本借款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该借款已全部汇入本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梁媛梁某;账号:62×××18;开户行:兴业银行南宁邕州支行。特此确认。借款人:李桂芝日期:2013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案外人南宁市奇瑞装饰经营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此后,被告李桂芝再无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全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借款人)、全通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GZ201301221500LXXX01301221500)及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XXXGZ201301221500)。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本金总计22,000,000元及利息8,768,000元,鉴于原合同已严重逾期,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告同意被告李桂芝将累计欠付的本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续借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李桂芝承诺将竭尽全力结清欠付的本息;3、2015年起利息按20%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桂芝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桂芝与被告梁玉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全通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GZ201302071500LGXXX1302071500),约定被告李桂芝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全通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李桂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桂芝、全通公司均具有合同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桂芝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桂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芝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桂芝的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后,《补充协议》又约定,2015年起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被告李桂芝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桂芝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梁玉书与被告李桂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全通公司作为被告李桂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李桂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向原告方展靖偿还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向原告方展靖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三、被告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104元,由被告李桂芝、梁玉书、广西全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0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时连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