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510号原告: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08166-8),住所地天津市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206-3室。法定代表人:袁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7437元(本车车辆损失102125元、拆解费10212元、评估费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就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6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30日10时50分许,保险车辆于东丽区津塘二线与一经路交口处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二、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驾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四、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02125元。六、天津煜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0张,拟证明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七、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拆解费。八、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5100元。九、车险理赔案件估损单1份,拟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00元。被告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经过现场查勘对保险车辆定损64969元,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2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另案解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25张、拆解照片81张及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现场查勘、拆解评估车辆损失为64969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维修资质,要求提供拆解费发票开具单位的拆解资质。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天津煜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明1份,被告对维修企业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拆解资质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企业现在仍具备拆解资质。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刘在昌在本院组织第三次开庭时出庭接受了质询,就配件的价格来源、评估依据进行了回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损失额度,估损单系被告自行做出,不予认可,拆解照片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就该项费用向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拆解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一致,具有真实性,估损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驾驶员张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塘二线与一经路交口处,与案外人黄鹏俭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鹏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评估车辆损失为1021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10212元。后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天津煜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2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评估结论不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估损报告系由其单方作出,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了拆解企业的资质证明和拆解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拆解费,被告有关拆解企业不具有拆解资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拆解费、评估费均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赔付第三者损失的2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宝士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2125元、拆解费10212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174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