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振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振器材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5244号申请人:衡水震泰隔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省三建商务大厦1栋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经理。申请人衡水震泰隔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90万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帐户内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