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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伟,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591号原告:张景伟。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安达,男。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安达,男。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女。原告张景伟与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安达、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安达、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2、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8,358.62元;3、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中、夜班补贴4,936.97元;4、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年终奖4,000元,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2月2日、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入职该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仲裁时认可每月200元是作为不缴纳社保的补偿费,而协议书中要求原告放弃其他劳动争议的权利,为显失公平,应视为可撤销的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主动要求辞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015年2月2日、12月31日,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载明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各类补偿费1,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诉的权利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力,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高温费、中夜班费、社会保险、公积金、补偿费、工资等所有劳动争议都已解决,原告一旦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或诉讼,原告应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同期银行利息。审理中,被告出示了一份工资明细,原告对其中的实发工资、加班工资认可,对工资分项不认可。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2012年6月1日、2日加班费557.24元;2、办理保安证费用350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4、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8,358.62元;5、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中夜班补贴4,963.97元;6、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终奖4,000元;7、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龄工资20,400元;8、支付申请劳动仲裁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254号裁决书,原告张景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此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原告2016年3月8日提起仲裁,故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期间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不享受年休假。对于中夜班补贴,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但除了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之外的钱款,被告列为中夜班补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他费用,对其主张不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干满一年会有4,000元年终奖,但原告实际未工作满一年,且关于4,000元年终奖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对未续签劳动合同说法不一,故应当由被告举证系原告不同意续订,现被告没有证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原告一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其中加班工资)。根据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1,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1,8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是根据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计算,但审理中,被告也明确社会保险已经补缴,而协议中并未实际明确该费用性质,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故综合上述因素被告所支付的1,800元了结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并不属于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景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