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曾用名陈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军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担任该组织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人)。自2016年2月26日始,杨军采用反锁大门不准出入、统一保管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等方式,先后将被骗到上述窝点的被害人易某军2、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四人拘禁在上述出租屋内。同年3月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将杨军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内;3、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超的陈述:其是2015年8月中旬被老乡骗来博罗参与传销的,被逼交了28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天津天狮的网络产品。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传销窝点的主任是陈军,他可以自由出入该窝点,该窝点的门是反锁的,其他人不可以,要出去需要陈军同意后,并由陈军负责带着出去,还不可乱走和乱说话。被害人唐某林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其被女网友“小英”骗至博罗县罗阳镇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其被骗了3000元。其共换了五个家,一直不能离开传销窝点,2016年2月28日进来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这个家,主任是陈军,他可以自由出入,门是反锁的,其余四人不能自由进出。被害人易某2军的陈述:2015年11月30日其被女网友“李梅”骗至博罗县罗阳镇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天津天狮的网络产品,一直不能离开传销窝点。其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内,门是反锁的,锁匙由陈主任保管,陈主任可以自由出入,陈主任将传销人员的手机收缴后交由其保管,不准传销人员擅自获取手机,其趁陈主任外出时用手机联系哥哥,并将传销窝点的位置照片发给哥哥,让哥哥早点来解救其。被害人李某阳的陈述:2015年7月份其在博罗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一直不能离开传销窝点。其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内,主任是陈军,他可以自由出入,门是反锁的,锁匙由陈主任保管,其余人员出去要陈军同意才可以。经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辨认,证实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传销窝点的的陈主任(陈军)就是被告人杨军。4、被告人杨军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其叫杨军,别名叫陈军,是2015年10月参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2016年2月26日开始,其将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三人非法拘禁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内,由其与易某2军看管。其是该传销点的主任,易某2军是老板,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三人是学员。该出租屋锁匙由其保管,外出买菜与生活用品也是其负责的。杨军辨认出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内的传销人员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将被告人杨军抓获。被告人杨军没有自首情节;6、证人易某1辉的证言:2016年2月28日其弟弟易某2军联系其,易某2军说自己被人非法控制传销,易某2军说不清所在位置,同月29日,他用微信定位将易某2军所在位置传给其,3月1日易某2军发给其传销点所在位置的照片。于是其于2016年3月2日到博罗县罗阳镇找到派出所报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军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杨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反锁大门,没有不让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自由出入,并且允许他们使用手机与家里人联系。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军于2015年10月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担任该组织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人),自2016年2月26日始,上诉人杨军采用反锁大门不准出入、统一保管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等方式,先后将被骗到上述窝点的被害人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四人拘禁在上述出租屋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军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诉人杨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军采用反锁大门不准出入、统一保管手机不准与外界联系等方式,将被害人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四人拘禁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路13座18号出租屋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没有采用反锁大门,限制易某2军、唐某林、李某阳、朱某超的人身自由,并且允许他们使用手机与家里人联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杨军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军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葵光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魏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琳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