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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3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负责人:吴日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红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浩,该行员工。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雷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沅。被告:俞超群。系宋沅妻子。被告:宋雷鸣。被告:吴亚芬。系宋雷鸣妻子。被告:宋景文。被告:付刚。系宋景文妻子。被告:宋乃吴。上列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经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诉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园公司)、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委托代理人伍红云、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新枫园公司、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5400315.14元(其中本金13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1900315.14元,利息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新枫园公司、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对被告天润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时,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新枫园公司以其自有的景德镇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的五套住房以及位于景德镇城区昌南大道新枫园小区在建的六幢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沅、俞超群以其自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兴华横路市房改办综合楼3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枫园公司、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天润公司借款期限内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足额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我方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归还欠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筹集欠款。被告新枫园公司、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新枫园公司已经以其自有的景德镇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的五套住房以及位于景德镇城区昌南大道新枫园小区在建的六幢楼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宋沅、俞超群亦以其自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兴华横路市房改办综合楼3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些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不妥,请求判决免除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十被告对第五组证据(逾期明细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是否真实、合适应当原、被告双方核实后有双方的对账清单才能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逾期明细清单)旨证被告天润公司欠息情况,因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13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枫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盛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沅、俞超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雷鸣、吴亚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景文、付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宋乃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均一致,该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350万元,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融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融资人与任何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96%,如在本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本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枫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新枫园公司以自有的景德镇市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小区27栋302、403、501、503、504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此份合同的抵押金额为90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枫园公司用座落在景德镇市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27栋504、503、302、403、501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告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321**号。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枫园公司又签订了另外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新枫园公司以自有的新枫园南苑花园洋房A#、2#、3#、5#、6#、7#楼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此份合同的抵押金额为1350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枫园公司用座落在景德镇市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南园花园洋房2栋6幢楼进行抵押,并与原告到景德镇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证号为:景房抵通字(0900302)号。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沅、俞超群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宋沅、俞超群以自有的景德镇市城区兴华横路市房改办综合楼302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此份合同的抵押金额为10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沅、俞超群用座落在景德镇市城区兴华横路市房改办综合楼302室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告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321**号。上述合同中还对相关事宜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润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枫园公司、盛大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签订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枫园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与被告宋沅、俞超群签订的一份《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天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润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润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担保人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十被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计算,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提出新枫园公司已经以其自有的景德镇城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的五套住房以及位于景德镇城区昌南大道新枫园小区在建的六幢楼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宋沅、俞超群也以其自有的位于景德镇城区兴华横路市房改办综合楼3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些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当再同时要求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的该主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融资人与任何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不符。故被告盛大公司、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要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贷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如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有权以被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02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宋景文、付刚、宋乃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审 判 员 周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