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强,李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16号原告:武志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李想,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武志强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想,2013.1.20日。后因原告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武志强主张被告李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志强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