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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陆明生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生,李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964号原告陆明生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李权原告陆明生与被告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生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李权在原告陆明生处赊购炉灰,核款38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权用砖抵炉灰款8万元,下欠30万元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炉灰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权未予答辩。原告陆明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权欠原告炉灰款38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李权在原告陆明生处赊购炉灰,核款38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还款,被告李权为原告陆明生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李权用砖抵炉灰款8万元,下欠30万元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炉灰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权所欠原告陆明生炉灰款,有被告李权为原告陆明生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炉灰款3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明生炉灰款30万元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炉灰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