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夏伟与徐文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徐文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反诉被告)夏伟,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希,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忠,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洲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智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夏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请求本院判令:1、徐文忠立即向夏伟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953912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徐文忠承担土地出让金141201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7年9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748781.43元);3、徐文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文忠答辩要点:1、夏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致使转让土地至今不能开发,对于夏伟的违约行为,徐文忠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项。2、夏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应由徐文忠全部承担,徐文忠仅需要按相应比例承担部分出让金,且徐文忠已支付了该出让金,夏伟再诉求徐文忠支付出让金不成立。综上,夏伟的诉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夏伟的诉求。反诉原告徐文忠请求本院判令:1、夏伟向徐文忠支付未按时交付全部资产的违约金28510000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851天×1万元/天),但考虑到夏伟的经济能力,故徐文忠仅向夏伟主张违约金12000000元;2、夏伟向徐文忠赔偿转让土地清场损失900000元及租金;3、夏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夏伟答辩要点:1、夏伟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徐文忠无权主张违约金。2、即使交付土地时还有租赁户在土地上,但2011年8月6日租赁户已经搬走了,徐文忠主张违约责任,也只能主张至2011年8月6日的,诉讼时效也只能从2011年8月6日开始计算,现在徐文忠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主张的清场损失、租金,不能由夏伟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7年8月21日,夏伟(转让方、甲方)与徐文忠(受让方、乙方)签署《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夏伟向徐文忠转让其个人独资的“长沙县华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翰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股份项下的资产;该资产位于长沙县××镇曹家坪标的14栋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6005.42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及周边范围的占地,土地使用权面积5176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以【长国用(土)字第98-171号】国土证为准;鉴于该资产是由法院裁定书【(2006)天执字97-2号】和拍卖(000157号·确认书)所得,现未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过户手续,甲方需要完善手续后方可转让给乙方;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前50年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后增加20年使用期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外另行向甲方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格为18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0元。2007年9月5日前乙方应将股份资产转让金人民币10000000元汇入甲、乙方设立的双控账户。在该款转入银行之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华翰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甲方完成上述工作当日即可获得双控账户上10000000元资产转让金。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华翰公司并重新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证、房产证等手续。乙方在收到新证手续的同时7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支付2500000元资产转让金。甲方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资产全部转移交给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乙方则应在交付之日7个工作的第二日将本合同剩余的转让金人民币5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资产全部转移交给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乙方则应在交付之日7个工作的第二日将本合同剩余转让金人民币5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转让后确保湖南吉星药业有限公司和现租赁使用者不会因以前的问题对乙方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如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的全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由于转让股权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现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搬迁所需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以及应会给甲方的相关税费,如逾期一天,乙方必须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办理协议约定的合法手续、证件或者不能按时将无任何纠纷的全部资产移交,则甲方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合同》签订后,夏伟于2007年8月15日重新为华翰公司办妥了项目名称为“华翰景苑”住宅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8月29日在长沙县工商局办理了将华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文忠”的工商登记;于2007年8月30日向徐文忠交付了华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套及财务专用章一枚;于2007年8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房产登记至华翰公司名下;于2007年9月12日将《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使用年限为70年的住宅用地登记至华翰公司名下,且夏伟在办证时以华翰公司名义补交了20年土地使用期的出让金1412012.8元;3、夏伟独资的华翰公司取得本案资产系其于2006年10月,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晋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拍卖晋康公司的资产时竞价所得,由于晋康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已将该资产出租给长沙市国宾旅游外事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国宾学校),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国宾学校以租赁期限未到、其投入的资产未处理拒绝搬离,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于2007年8月2日向国宾学校发出限其7日内搬离的通知,国宾学校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认为晋康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将资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后,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又将房屋出租给国宾学校,因抵押权的实现给国宾学校造成的损失应由晋康公司承担,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天执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国宾学校的异议。国宾学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拍卖标的物之前应当先解决国宾学校的租赁和财产问题,国宾学校异议成立,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长沙市天心区(2007)天执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华翰公司未能取得拍卖资产的实际占有,夏伟于2007年11月22日以华翰公司名义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监督、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对国宾公司提起侵权之诉。2011年8月6日,国宾学校搬离本案所涉土地,徐文忠支付其补偿费用900000元。4、徐文忠向夏伟共支付款项14000000元,双方确认其中13500000元为股权及资产转让款,500000元为徐文忠承担的后20年土地出让金,徐文忠尚欠夏伟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为5000000元。夏伟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文忠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徐文忠尚欠夏伟股权及资产转让款50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夏伟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及相关资产在法律意义上的全部转让、移交义务,徐文忠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徐文忠认为,合同中的土地因国宾学校承租,租赁期限未到,以致徐文忠无法实际取得该地的占有、使用权。经多方协调,徐文忠支付了900000元补偿费用后,才解除租赁关系。当对该宗地准备进行设计、报建时,又因与政府高压线、绿化带规划冲突,以致目前仍无法开发,处于闲置状态。因此是夏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交付义务、违约在先,徐文忠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有权行使抗辩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夏伟、徐文忠的约定:夏伟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资产全部转移交给徐文忠,完成上述工作后乙方则应在交付之日7个工作的第二日将本合同剩余转让金人民币5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故夏伟应当在2008年3月30日前向徐文忠完成资产的权利交付和实物交付,才获得剩余款项的支付权。夏伟在此前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和房产权属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和财务专用章等权利交付义务。因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拍卖资产之前,未先行解决国宾学校的租赁和财产投入问题,致夏伟客观不能在2008年3月30日前向徐文忠履行实物的交付义务。2011年8月6日,国宾学校搬离本案所涉土地,此时夏伟的实物交付义务完成,徐文忠应当在7日内将剩余的5000000元支付给夏伟,扣除夏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国宾学校搬迁补偿费900000元,余款4100000元徐文忠一直未予支付,给夏伟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夏伟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徐文忠的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夏伟认为,国宾学校于2011年8月6日搬迁,反诉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现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徐文忠认为,其提出反诉以夏伟的本诉为前提,如果夏伟不主张余下的转让款,则徐文忠亦不主张逾期交付实物的损害赔偿款,故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诉中之诉,其提出的就特定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行为,是用以对抗或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诉具有一定的依赖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反诉中所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届满及延长,应根据被告对其反诉所主张的权利行使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基于同一《合同》的约定,徐文忠以夏伟是否要求其履行给付之诉为前提,确定其是否主张以违约金形式的损害赔偿,符合反诉的特点。国宾学校迁离后,华翰公司在履行报批、报建手续过程中,被告知该宗地与政府的高压线规划有冲突,不能进入审批程序,虽华翰公司在此之后一直请求政府协调解决,但至目前该地仍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徐文忠认为的资产迟延交付给其造成损失的状态仍在继续。故综合本案提出反诉的前提、反诉的内容,认定徐文忠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夏伟是否应向徐文忠承担未按时交付全部资产的违约金。徐文忠反诉认为,其受让股权后,夏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资产交付给徐文忠,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夏伟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徐文忠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夏伟认为,第一、由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拍卖晋康公司资产之前没有先解决国宾学校的租赁等问题,夏伟独资的华翰公司从法院拍卖竞价取得晋康公司的资产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向承租人国宾学校发出了限期搬离的通知,夏伟基于对法院依法执行的信赖,相信国宾学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涉案的土地和房屋。在学校未按期搬离的情形下,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监督,并向本院对国宾学校提起侵权诉讼,夏伟已积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帮助徐文忠获得对该资产的实际占有;第二、夏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全部完成了权利交付义务,且华翰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额抵押合同》,以该土地使用权设置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抵押,故即使非夏伟的原因没有完成实物交付,徐文忠也利用这块土地获得了经营周转的资金,实现了其价值。因此夏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徐文忠造成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夏伟与徐文忠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时将无任何纠纷的全部资产移交,则视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2007年8月21日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转让的资产上存在有租赁户国宾学校,在此之前天心区人民法院向国宾学校发出了限其搬离涉案土地的通知,双方基于对法院依法执行的信赖利益约定了资产的交付期限,造成实物实际交付不能的原因非夏伟、徐文忠主观故意所能控制。加之在国宾学校拒绝搬离后,夏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维权,促成实物交付,因此双方对此结果亦就不存在过错;第二、徐文忠以夏伟不能按期完成实物交付,致其延误开发经营造成了损失而主张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实物不能按期交付的原因系《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即使法理上夏伟应向徐文忠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中夏伟也很难在承担责任之后寻求救济途径。违约金应以补偿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双方均无法证明徐文忠因实物未按期交付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阻碍合同履行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兼顾考虑夏伟将股权和资产完成权利交付后,徐文忠以该资产作抵押取得了银行贷款20000000元、目前该土地因与政府的高压线走廊规划相冲突未进行房地产开发利用的事实,酌情认定由夏伟补偿徐文忠损失2000000元。4、国宾学校支付的租金问题。徐文忠反诉认为夏伟应当将国宾学校的租金支付给徐文忠,夏伟认为其在竞买所得该资产时并没有收到国宾学校支付的租金,徐文忠也无权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国宾学校租赁问题没有解决,夏伟以华翰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了国宾学校侵权,本院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8)长县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如下事实:国宾学校已提前向晋康公司交纳租金至2008年9月。国宾学校于2008年9月20日发函至华翰公司,要求华翰公司提供账户,以便将2008年下学期的租金50000元支付给华翰公司,但华翰公司既不愿意履行租赁合同,也拒绝收取租金,该租金仍然存留于国宾学校。故华翰公司从竞买晋康公司的资产后至夏伟将股权、资产转让给徐文忠时这个阶段,夏伟没有以华翰公司名义收取相应的租金,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没有约定,因此在本案中徐文忠要求夏伟支付租金,主张权利的主体和对象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夏伟与徐文忠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自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夏伟将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徐文忠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款项,现徐文忠尚欠4100000元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向夏伟支付。且徐文忠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按期支付,造成了夏伟的利息损失,徐文忠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向夏伟支付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夏伟因国宾学校租赁问题未能在2008年3月30日前向徐文忠完成实物交付,即使非夏伟的违约行为造成,但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夏伟向徐文忠补偿损失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伟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限反诉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徐文忠补偿损失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3元,反诉费99200元,合计174803元,由原告夏伟负担35765元,由被告徐文忠负担139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 青人民陪审员 郭 建 明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才 华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发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