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辉泉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54号原告:陈辉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张薰尹,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辉泉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回复,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张薰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中土函(2016)1052《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原告陈辉泉诉称:2016年4月18日,我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对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磨刀管理区1462.69亩耕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但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我出具中土函(2016)1052号《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市国土局的行为明显违法。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中土函(2016)1052号《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2.责令市国土局对我提交的陈辉泉(2016)112号《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我局作出《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属于已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复函内容依据充分,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上看,土地主管部门并不具有评判征地行为是否有效,并根据无效认定责令退还土地给土地所有权人的职责。第二,从征地管理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市辖区内的征地实施主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我局作为市政府下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确认同级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效的职权。而且征地依法属于国家行为,陈辉泉要求我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行为无效的申请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我局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去履行陈辉泉所申请的事项。第三,如果陈辉泉对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我局作出答复时亦同时告知陈辉泉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2.陈辉泉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辉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陈辉泉向市国土局递交《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请求确认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征用磨刀管理区1462.69亩耕地的行为无效,并责令神湾镇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土地退还给土地所有权人。市国土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中土函(2016)1052号《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告知陈辉泉:该局没有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征地行为无效的法定职权,有关诉求可遵循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陈辉泉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辉泉申请的事项是要求市国土局确认征用(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有别于对违法用地的查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市国土局并不具有判断征用(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职能。因此,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中土函(2016)1052号《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告知陈辉泉,该局没有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征地行为无效的法定职权并就申请事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因此,陈辉泉要求撤销中土函(2016)1052号《关于陈辉泉﹤出具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复函》以及责令市国土局就陈辉泉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