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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利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康利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734号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崔亚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助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康利花,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利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购买了某小区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554.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7554.8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5168.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康利花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购买了某小区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554.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7554.8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5168.58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康利花所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面积为139.9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利花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的管理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7557.8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方式:139.96平方米×1.5元×36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康利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