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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克宾危险驾驶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克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尹克宾,男,1982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南州黔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兴义市。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撤销本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尹克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4日交付执行,现在贵州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克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2016)黔2301刑监1号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克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尹克宾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大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至兴义市通灵宾馆门前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尹克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尹克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一审认为,被告人尹克宾2015年9月23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尹克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尹克宾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尹克宾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尹克宾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尹克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尹克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尹克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公安民警查获发生在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期间,2016年2月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克宾犯危险驾驶罪时,其是在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克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克宾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被告人尹克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黔23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云霞审判员  韦 艳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