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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45号原告:杜某甲,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离婚,经被告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2.依法分割家庭拆迁过度费用1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原、被告生育长子杜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杜某丁。婚姻生活期间在户籍地建有自建房若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育长子后,因长子精神障碍,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近年来因家庭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致被告忘乎所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且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辱骂和精神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们有希望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杜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哲某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的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孩子及对方角度考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