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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良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润,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林良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5月12日、5月28日、5月29日,被告人林良润先后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满利厂门口、三乡镇雅居乐无限界网吧门口等处,分别盗走被害人何某、肖某、陈某、李某的自行车各一辆(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6年5月30日,林良润再次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无限界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赖某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并从其处缴获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归案后,林良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赖某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良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润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林良润第五宗盗窃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良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良润退赔被害人何冬梅、肖祥芳、陈社佳、李洋山地自行车各一辆;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