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栓与被告赵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栓,赵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587号原告张国栓,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阔,住承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小区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丽。原告张国栓与被告赵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栓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杨万吉,被告赵阔、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栓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阔驾驶冀X**号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秀水花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张晓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赵阔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61.46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评残后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比例。2号证,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实际产生医药费用18230.81元,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3号证,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产生医疗费15708.51元。4号证,证明1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主要证明张国栓在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00元。5号证,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被告赵阔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赵阔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主要证明被告赵阔垫付医疗费共计6306.59元,其中3000.00是住院押金,发票上注明2522.2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付款凭证1张,主要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号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各1份,主要证明冀X**号轿车投保的险种及承保期限。3号证,保险条款2份,主要证明永安保险公司依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赵阔已将医疗费原件补交到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晓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赵阔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永、被告赵阔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阔驾驶冀X**号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秀水花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张晓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阔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4日始至2017年4月13日至,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8230.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赵阔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22.25元,现原告为索要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栓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国栓受伤,被告赵阔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阔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出院后4周,即误工49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400.00元,因受害人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阔垫付的医疗费5522.2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赔付总额中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栓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工费539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7890.0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789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栓医疗费82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合计9280.79元的70%,即6496.55元。扣除被告赵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22.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栓974.3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赵阔垫付医疗费用5522.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赵阔承担,退回原告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