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行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14-156-1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与聂建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聂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芙行执字第156-1号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燕辉,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该单位干部,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被执行人聂建军,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人聂建军申请强制执行湘长公共客运罚(2013)00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执行和解协调,申请人要求本院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并证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祁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丑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