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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书记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新泰路95号二楼被害人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使用周某某放于家门口窗台上鞋子内的钥匙打开家门,进入卧室内盗走周某某放于床上棉被下钱夹内的现金12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铁桥下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