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龙志、李让友与代元龙、王拥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志,李让友,王拥军,代元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901号原告:李龙志,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日,安徽省凤阳县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让友,男,汉族,生于1090年2月22日,安徽省凤阳县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8日,住渠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元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住渠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龙志、李让友与被告代元龙、王拥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志、李让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龙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