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伟强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1156号起诉人陈伟强。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伟强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西甘河村村委会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04年3月25日,起诉人因结婚原因将户口迁至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西甘河村东村(八组)68号,此后起诉人开始在西甘河村居住生活,并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2012年,因“三星项目”建设需要,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了西甘河村的土地并要求整村拆迁,但起诉人作为该村村民并未得到应有的安置补偿。2016年4月,起诉人得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并未将起诉人作为安置对象,才致使起诉人不能获得住房、商铺、过渡费等安置补偿待遇。起诉人认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在明知起诉人属于应当被安置的拆迁对象的情况下,仍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安置起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其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在“三星闪存”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不将起诉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依法向起诉人分配70㎡住房、10㎡商铺,并依法支付过渡费等其他安置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起诉人陈伟强与被起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伟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审 判 员 梁 萍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