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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24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3893253-3。法定代表人:沈思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6818-3。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怀忠,该公司采购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高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0612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5月8日逾期利息410160.0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经我们核实现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88120.00元;2、针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应按我们核实的欠款金额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中含有安徽大昌矿业集团众合矿业有限公司和六安市辉煌金属代球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部分。2014年7月21日,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给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信息不符的详细情况中注明:“大昌集团公司余额为3981120.00元,其中大昌公司余额为3588120.00元,众合公司余额为334000.00元,辉煌公司余额为59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柴延森在该对账函签注:“同意”。2、2014年9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LG953型转载机一台,价款为3250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200000.00元,尚欠12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装载机款410612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回复给原告的“应收账项对账函”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销售发票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数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卷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回复给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函”明确写明“大昌集团公司余额为3981120.00元”,故被告辩解欠原告货款为358812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虽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4106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其中398112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12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0.00元,由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孟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