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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徐增喜、王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徐增喜,王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055号原告:董方元,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增喜,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晓利,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董方元与被告徐增喜、王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喜、王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增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徐增喜、王晓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徐增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增喜及案外人徐前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增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增喜欠原告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增喜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增喜、王晓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亦未能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徐增喜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的借贷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增喜、王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喜、王晓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方元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徐增喜、王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