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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支行与周瑶、潘冬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5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瑶,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潘冬霞,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鲁婷,女,1990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聂波,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黎谟江,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宋花开,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礼,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周瑶的金融借款合同;2.判令周瑶偿还贷款本金175030.88元及利息;3.判令周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潘冬霞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瑶、鲁婷、黎谟江因资金周转需要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周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瑶500000元的贷款授信,在额度支用期内,周瑶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为4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若被告周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瑶立即清偿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周瑶、黎谟江、鲁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冬霞、聂波、宋花开作为被告周瑶、鲁婷、黎谟江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礼作为被告周瑶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也向被告周瑶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被告周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瑶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冬霞对前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黎谟江、宋花开,被告鲁婷、聂波,被告周瑶、潘冬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4300149421411374357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周瑶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300149411411773244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3.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买原材料;4.借款利率若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5.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7.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8.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告周礼向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具体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支行: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人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周瑶与你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01494114117732444)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人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瑶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周瑶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固定还款日为15日。借款后,被告周瑶从2015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周瑶尚欠贷款本金174030.88元,利息8200.48元。另查明,被告周瑶与被告潘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婷与被告聂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黎谟江与被告宋花开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陈述因被告周瑶在其起诉后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周瑶偿还贷款本金174030.88元以及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周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黎谟江、宋花开,鲁婷��聂波,周瑶、潘冬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周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周瑶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周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瑶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后自2016年5月开始逾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瑶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被告周瑶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瑶立即偿还,并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瑶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瑶向原告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潘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冬霞作为联保体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该协议书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潘冬霞应当就被告周瑶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谟江、鲁婷作为联保体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联保体小组成员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周瑶违反借款合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黎谟江、鲁婷作为联保体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就被告周瑶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花开、聂波作为被告黎谟江、鲁婷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确认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体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宋花开、聂波应当就被告黎谟江、鲁婷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礼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周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礼也应当就被告周瑶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瑶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周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周瑶、潘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款本金17403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00.48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周瑶、潘冬霞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周瑶、潘冬霞、鲁婷、聂波、黎谟江、宋花开、周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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