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591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李某乙、男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双方在广州打工相识,2003年6月17日在耒阳市余庆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在广州打工),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在广州打工),2002年5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打人骂人,也不赡养家庭,2012年6月7日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现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李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证据3、在职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和缴费记录,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4年以上;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2000年5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2年5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03年6月17日在耒阳市余庆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如采取积极的行动去沟通并妥善化解矛盾,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审 判 员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黄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