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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峁建新,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久彦,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国土、工商、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其他案件正在处分财产,本案可等待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等待参与分配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李金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