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根,王柱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5610号原告:王龙根,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寿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闻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影,闻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柱琴,女,1971年1月19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一楼后间,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龙根诉被告王柱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王龙根诉称,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经济琐事发生争执。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作如上诉请。被告王柱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王柱琴已离开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一楼后间多年,被告王柱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