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增科诉被告郝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科,郝青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193号原告:王增科,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被告:郝青萍,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原告王增科诉被告郝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青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青萍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郝青萍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青萍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增科借现金5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增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青萍偿还原告王增科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郝青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