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铭、梁丹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铭,梁丹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7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花园综合楼)。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其宇,该行职员。被告:梁铭,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梁丹婵,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铭、梁丹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莫其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铭、梁丹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铭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9149001568)。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梁铭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1568)核准发放给被告梁铭的贷款额度为25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梁铭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15680001),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梁铭,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25万循环额度内,被告梁铭可以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被告梁铭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6月2日,从2016年6月3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梁铭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6466.92、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梁铭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梁铭与被告梁丹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被告梁铭和被告梁丹婵的共同债务,被告梁丹婵应对被告梁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铭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15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15680001);二、被告梁铭归还给原告本金226466.9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止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梁丹婵对被告梁铭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梁铭、梁丹婵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梁铭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9149001568),该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载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第二条,利息按月利率1.5%,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违约情形,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等。第六条,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被告梁铭理解并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束,被告梁铭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梁丹婵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经审批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568),核准贷款金额为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帐户为62×××60,放款账号为62×××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月利率1.5%。并载明“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19149001568。”。原告与被告梁铭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梁铭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5680001),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帐户为62×××60,放款账号为62×××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月利率1.5%。并载明:“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19149001568。”原告与被告梁铭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给被告梁铭(借据号:1191490015680001);于2015年6月17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据号:1191490015680008);于2015年6月23日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据号:1191490015680009);于2015年8月15日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据号:1191490015680010);于2016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55000元(借据号:1191490015680013);于2016年2月27日发放了贷款21000元(借据号:1191490015680014)。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6月2日,从2016年6月3日起拖欠还款,计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梁铭尚欠贷款本金226466.92元、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梁铭与被告梁丹婵于2000年6月25日在阳西县织篢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5680001)、借据台账明细、身份证、对账单、结婚证、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梁铭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5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56800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3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6466.92元、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铭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5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5680001),并请求被告梁铭清偿贷款本金226466.92元、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梁铭与被告梁丹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确约定贷款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梁丹婵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梁铭与被告梁丹婵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丹婵应对被告梁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铭、梁丹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铭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914900156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5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5680001);二、限被告梁铭、梁丹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6466.92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利息12138.98元、罚息1252.96元、复利518.27元,此后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铭、梁丹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