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朝阳诉郑围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阳,郑围城,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888号原告:郭朝阳,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围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被告之妻),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6号院1室。法定代表人: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朝阳诉被告郑围城、被告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和被告郑围城之间的合同;2、二被告退还剩余租期相应转让费11125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地杰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楼公寓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于被告郑围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郑围城签署《公寓房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48万元,郑围城负责原告和地杰公司之间的沟通,将合同顺延半年至2019年12月31日。后,原告和地杰公司签署了合同,原告开始经营涉案房屋。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致使原告和地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围城和原告签约时存在欺诈,故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但未实际经营期间的转让费。被告郑围城辩称:原告和郑围城之间签署的是《公寓房订金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郑围城没有违约,即使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郑围城无需为此负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地杰公司辩称:政府部门并没有拆除涉案房屋,只是拆除了屋内的隔断,原告租金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交还了涉案房屋,地杰公司没有收过原告转让费,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地杰公司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共计67间,建筑面积1720.02平米。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郑围城和被告地杰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地杰公司将涉案房屋租与郑围城,用途公寓房,租期2012年12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年租金104万,押金173334元。签约后,郑围城向地杰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及押金,涉案房屋交由郑围城经营,郑围城在涉案房屋内部修建了隔断用于对外散租。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郑围城签署了《公寓房订金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以2013年12月16日为分界点,12月16日以前的房租收益归郑围城所有,之后的房租归原告所有,所有租户押金经清点后由郑围城移交原告;协议另约定涉案房屋转让金148万元,年租金104万,房屋租期由郑围城负责与业主沟通,将原合同期往后延长半年时间;协议还约定若有欺诈行为,双方保留向欺诈一方诉诸法律权利。因郑围城为履行合同已向地杰公司支付了押金173334元及2013年12月后半月租金43333元,并收取了散租户已交的押金1251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租金215767元,故原告和郑围城商定由原告先行退还郑围城已付地杰公司的押金173334元及2013年12月后半月租金43333元,郑围城将先行已收取的散租户押金1251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租金215767元交由原告。经最终结算,原告共计实际向郑围城支付了1355800元。后,原告和被告地杰公司另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倒签回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地杰公司将涉案房屋租与原告,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与地杰公司和郑围城先前所签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条款一致。原告接手涉案房屋后继续用于对外散租。2015年6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出租情况,故向相关当事人下发了《房屋违法出租强拆通知书》,《通知》称因相关责任人拒不配合实施整改,故定于2015年6月17日将对涉案房屋实施联合执法,强制拆除违法搭建的隔断间。6月17日,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内的隔断实施了拆除。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地杰公司。另查,原告早于2016年1月6日就已另案起诉被告郑围城及被告地杰公司(2016京01**民初204号案),原告在该案中有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剩余租期相应转让费1112552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另诉本案,现2016京01**民初204号案处于中止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社会经验常识,原告必然是在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现行政策有所了解后才与被告郑围城签署的《公寓房订金协议》,目前并无证据指向被告郑围城在签署该协议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故原告以被告郑围城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部分转让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地杰公司是否负有退还原告部分转让费义务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先另案起诉地杰公司,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2元由原告郭朝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薛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