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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传祥与刘文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祥,刘文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山。上诉人孙传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传祥上诉称,刘文山对孙传祥变更诉求提出管辖异议无明确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均可管辖;刘文山提出管辖异议后,孙传祥再次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求申请,明确诉求为合同之诉,要求返还40万元货币,依据司法解释,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文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涉案40万元系业务补偿款,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0万元,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扬中市,故本案可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