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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有亮与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亮,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351号原告李有亮,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宏伟,又名张宏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有亮诉被告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李有亮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15日,现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张宏伟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仍欠20000元借款,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有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两项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