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李华中、徐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李华中,徐萍萍,刘国忠,李华中,徐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071号原告:刘国忠,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华中,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徐萍萍,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原告刘国忠与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李华中、徐萍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华中、徐萍萍共同偿还给刘国忠借款14万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李华中、徐萍萍因名下民生银行贷款本息逾期需要,于2016年2月25日向刘国忠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李华中、徐萍萍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催讨,李华中、徐萍萍拒不返还。李华中、徐萍萍未作答辩。刘国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李华中、徐萍萍因名下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向刘国忠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李华中请求,刘国忠同意借款14万元为其偿还个人授信贷款并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华中、徐萍萍于2005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李华中、徐萍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李华中、徐萍萍以归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本息需要向刘国忠借款1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李华中、徐萍萍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6年3月4日,刘国忠在中国民生银行为李华中归还两笔共140012.5元。后经刘国忠催讨,李华中、徐萍萍借故拖欠未还。为此,刘国忠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李华中、徐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华中、徐萍萍向刘国忠借款1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有刘国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刘国忠要求李华中、徐萍萍归还借款1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请求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计息时间应自刘国忠实际支付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李华中、徐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华中、徐萍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国忠借款14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李华中、徐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