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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9961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96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0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价款总额29508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后买电梯设备12部,总价款1983600元。被告仅支付1688520元,余款29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被告鑫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鑫达公司(买方)与日立公司(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MCA-825-C090的电梯12部,合同总价款1983600元。付款条件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买方通知卖方生产前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买方在交货期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提货款;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依约交货。2013年6月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案涉货物合格。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鑫达公司已付款1688520元,余款295080元经日立公司催要未果,为此诉讼。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鑫达公司付款记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鑫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95080元,事实清楚,且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支付。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9508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950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9508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被告张家港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