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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程与被上诉人闵柏军、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程,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闵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程,男,2008年3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昌图县。法定代理人:崔连生,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住所地金家镇北街。负责人:姜国斌,系该园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柏军,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崔程与被上诉人闵柏军、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崔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幼儿园、闵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原价位配眼镜费用)的请求。被上诉人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闵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崔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闵栢军之女闵秋怡于2013年9月期间就读于金百合艺术幼儿园,在园学习生活期间,闵秋怡不慎将原告左眼捅伤,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障、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斜视。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52.88元、闵栢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08.38元。其中判决书中载明配眼镜的费用今后发生另行诉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29日、2016年1月28日二次配眼镜所花销的费用3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闵栢军之女闵秋怡于2013年9月期间就读于金百合艺术幼儿园,在园学习生活期间,闵秋怡不慎将原告左眼捅伤,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障、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斜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判决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61.26元的70%,即61152.88元、闵栢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61.26元的30%,即26208.38元。判决书中载明配眼镜的费用今后发生另行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配眼镜费用为1514.5元、支出车费271元;2016年1月28日配眼镜费用为1893元、支出车费261元,共计3939.5元。本院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查证,原告配置同等同类型眼镜品牌有飞视(每对镜片380元、630元)、尼康(每对镜片1280元)、蔡司(每对镜片1280元)、百维视(每对镜片4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两次配置眼镜所花去的费用属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金百合艺术幼儿园在庭审中对原告配眼镜价格以及配眼镜的间隔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查证,原告配置同等同类型眼镜品牌有飞视、尼康、蔡司、百维视等,本院认为采用上述眼镜片的中间价格为宜,即每对镜片的价格为810元,其它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配眼镜的间隔时间以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为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金百合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闵栢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亦应按判决书中确认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崔程配眼镜费用2993.5元的70%,即2095.45元。二、被告闵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崔程各项经济损失2993.5元的30%,即898.0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负担35元、被告闵栢军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配眼镜费用即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确定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伤情特殊,必须采用特殊器具,故原审法院以几种镜片的中间价格作为认定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