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向恒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恒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恒清,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恒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恒清及其辩护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宋某1到秭归县茅坪镇茅坪小区老菜市场二楼创义美健XX活馆找微信好友李某玩,此时,被告人向恒清来此处看望妻子李某,见李某与宋某1二人搂抱、亲吻,遂在一楼一家小炒店拿了一把铁质勺子上二楼,遇见正开门准备离开的宋某1,向恒清持勺子将宋某1头部打伤。2016年6月21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恒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恒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梅兴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恒清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恒清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向恒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向恒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4、被告人向恒清平时一贯表现较好;5、被告人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在5月份被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向恒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而被害人的鉴定结论在6月21日才出来,在这之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向恒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恒清在这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恒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宋某1到秭归县茅坪镇茅坪小区老菜市场二楼创义美健XX活馆找微信好友李某玩,此时,被告人向恒清来此处看望妻子李某,见李某与被害人宋某1二人搂抱、亲吻,遂在一楼一家小炒店拿了一把铁质勺子上二楼,遇见正开门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宋某1,被告人向恒清持勺子将被害人宋某1头部打伤。2016年6月21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1、被告人向恒清经侦查人员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向恒清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宋某1对被告人向恒清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向恒清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向恒清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恒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恒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宋某2、张某、周某、郑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恒清、被害人宋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恒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恒清经侦查人员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梅兴安认为被告人向恒清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恒清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1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向恒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宋某1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向恒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恒清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恒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向恒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恒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