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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收到张国平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申请内容分别为:“要求公开告知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6号(2.0版)的合法性”;“文号:闵规土建(2014)331号,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公开告知闵规土建(2014)331号合法性”;“名称: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第3号(1.0版),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公开告知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第3号(1.0版)的合法性”;��要求公开告知沪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挂号2001422501的合法性”。闵行区规土局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247—25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张国平,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张国平不服上述告知行政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要求闵行区规土局公开告知:“247.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6号(2.0版)的合法性;248.文号:闵规土建(2014)331号,其他描述:要求公开告知闵规土建(2014)331号合法性;249.名称: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第3号(1.0版),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公开告知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第3号(1.0版)的合法性;250.沪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挂号2001422501的合法性。”原审认为,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张国平向闵行区规土局提出的申请内容类似于一种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闵行区规土局在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张国平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妥。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四份文件均是由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制作的。闵行区规土局应当告知其上述四份文件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张国平要求公开告知四份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而类似于一种咨询,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张国平向闵行区规土局提出的申请内容并非是要求闵行区规土局公开特定信息的内容,而是要求其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平的申请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其在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张国平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张国平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魏海虹审判员  董礼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方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