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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俊兰与耿振龙、赵翠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兰,耿振龙,赵翠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040号原告:王俊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增,惠民县公安局公职律师,惠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惠民县公安局公职律师,惠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耿振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俊兰与被告耿振龙、赵翠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增、被告耿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赵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俊兰骑电动车在220国道119KM+83M处横过公路时,被耿振龙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耿振龙、赵翠翠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就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耿振龙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83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俊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损坏、王俊兰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翠翠,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并成角移位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4.7%,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2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3元/天×44天);误工费:9621.18元(59.39元/天×162天);残疾赔偿金:33831.36元(1)、31032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36元(王云集:1049.7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2年÷2人×12%);(王俊兰父亲王少泽:1749.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5年÷3人×12%)护理费:8789.72元,(1)院内护理费5226.32元(59.39元/天/人×44天×2人);(2)院外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人×6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8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4276.97元。综上,因被告耿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4142.26元,财产损失1880元。原告王俊兰剩余损失10825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86603.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耿振龙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兰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耿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赵翠翠对于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4142.26元,财产损失1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兰剩余损失8660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王俊兰账户,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胡集分理处。三、驳回原告王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实收2609元),减半收取1802.5元,由原告王俊兰负担2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旦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