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与李红星、赵石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李红星,赵石山,何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71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代表人:胡文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友,客户经理。被告:李红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石山,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何玉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与被告李红星、赵石山、何玉军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玉军、李红星、赵石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及所欠利息3735.77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星、何玉军、赵石山于2004年3月29日为何玉斌在许家台支行担保借款44000元,到期日2006年3月20日。期间归还37800元,现欠本金6200元,利息3735.77元。合计9935.77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何玉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无法向被告何玉军进行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