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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春梅与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梅,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何春梅,女,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被告:官武,男,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窝镇。原告何春梅诉被告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自愿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个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官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官武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何春梅借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通过银行转款,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官武共向原告何春梅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口头承诺自愿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原告何春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明细清单,证明其中3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官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春梅诉被告官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何春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官武时生效。因此,对原告何春梅诉被告官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官武偿还原告何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武负担并直接给付给原告何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宏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旦 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