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成俊与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刘宁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俊,刘宁和,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107号原告韦成俊,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刘宁和,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成俊与被告刘宁和、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成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宁和向原告韦成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宁和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宁和、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只有49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被告刘宁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宁和向原告韦成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韦成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宁和转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韦成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韦成俊借给刘宁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刘宁和借款后向原告韦成俊共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韦成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韦成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宁和向原告韦成俊借款有其向原告韦成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原告刘宁和与被告韦成俊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借条上出据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刘宁和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只支付了49万元的借款,借贷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被告刘宁和借款后未按其约定还款付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韦成俊要求被告刘宁和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韦成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利息,其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宁和的借款49万元作担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韦成俊借款本金49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宁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