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洁与孙璇、黄佳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洁,孙璇,黄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220号申请执行人:沈洁。被执行人:孙璇。被执行人:黄佳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璇、黄佳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璇、黄佳佳向申请执行人沈洁给付出资款4362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12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33元、执行费55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孙璇、黄佳佳收入4552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