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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瓦窑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瓦窑村第二农业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903号原告王亚东,男,生于1995年8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晓芳(特别授权),女,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瓦窑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郝钦全,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汤拯(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东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瓦窑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瓦窑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芳、雷兵,被告瓦窑村二社的负责人郝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于1995年8月28日。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理应分得一份承包地,但被告以原告系超生,当时不具备承包土地的条件为由,没有承包土地给原告。2015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3月2日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协议第三款约定:在我社于1996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新出生的人口按每人4万元进行分配,以后不参加任何分配。按该分配协议约定,原告本应按1996年10月30日之前出生人口进行分配,但被告却以原告系违法超生人口为由,按1996年10月30日后出生的人口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只领取了按1996年10月30日后出生人口标准应分得的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50449元(其中:本金76990元、2014年利息4840元、胥家沟租金2000元、机砖厂租金2000元、2015年利息4619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瓦窑村二组集体成员资格;3、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于1995年交清超生罚款并有32户人同意原告按照1996年以前的的标准分配;4、土地分配协议,证明土地款分配协议的内容;5、经开区征地土地本金分配情况,证明原告应领取补偿款的情况。被告瓦窑村二社辩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于1995年。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有文件规定:超生二胎的父母一方,要行绝育手术满7年并缴清罚款才可以划分土地。原告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划分到承包地。集体的土地被征用后,分配方案为:有户口有承包地的村民分得76990元,其中有一部分不是土地补偿款,是胥家沟和机砖厂的土地租金;1996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出生,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分得40000元。土地是2013年12月征收的,2014年2至3月政府拨付的补偿款,分到户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原告家对分配有争议,所以到2016年4月份才领的钱。胥家沟和机砖厂的土地还没有征用,是租出去后集体的额外收入,是以有土地的人口进行分配的,利息也是参照分配标准进行分配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瓦窑村二社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土地款分配情况;3、永兴镇政府文件《关于续订和完善第二轮大田农业承包合同的实施办法》、《关于续订和完善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的实施办法》,证明第二轮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的村民签名不真实,证据4不真实。双方对本案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2相互冲突,因原告的证据4无签名、捺印、签章等加以确认,而被告的证据2有村民的签名、有签章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2,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于1995年8月28日。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因系超生人员,不符合土地承包政策,没有承包到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3年年底,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4年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于2014年9月28日制订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每份承包土地,承包人死亡、读书、参军、买户口的都按照1.378亩土地补偿金计算;有户籍无承包田地的,1996年9月31日迁入的不参与分配;1996年9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出生的,每人40000元;胥家沟茶厂租用土地租金和征地补偿款利息另行分配,按承包土地份数分配(每份0.7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出租该集体胥家沟土地、机砖厂土地所得的收益一并按照其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有承包土地的村民每份分得土地补偿款76990元、2014年利息4840元、胥家沟租金2000元、机砖厂租金2000元、2015年利息4619元,合计90449元;原告按照无承包土地的村民对待,分得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就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后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按照方案确定的份额领取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在土地被征用后,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对土地补偿费按有承包地的几种情况和无承包地的几种情况予以分配,并对征地补偿款利息、胥家沟茶厂的土地租金确定了分配办法,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原告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系超生人员,按政策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被告瓦窑村二社按照分配方案,以无承包土地的人员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并无不当,现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等50449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泽审 判 员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