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梁某甲、林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珊珊,林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49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臣。被告:梁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孙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戊。被告:林珊珊。被告:林某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珊,身份信息同上,系林某己妹妹。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梁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珊珊、林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林治国遗产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林治国系原告的父亲,于农历2010年8月7日去世,遗留房屋两套,原、被告均系林治国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诉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辩称,诉争房屋并非林治国的遗产,而是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的个人财产。第一,林治国生前与其妻子、子女口头协议给每个儿子分别购置一套房产,在实践中,林治国夫妇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林治国夫妇在本村新盖两套房产,为林某丙购置一套房产,加之林治国夫妇本身就有一处房产,共计四套房产,分别分给其四个儿子。在1995年林治国将诉争127号房产交付林某乙管理使用,并在林治国生前将该处房产过户至林某乙名下,因此该房屋为林某乙的个人财产。林治国夫妇与林某丙共同购置诉争160号房屋,协议该房屋归林某丙所有,该处房屋一直由林某丙管理使用至今,且林治国生前将房产权利证书交付给林某丙。将四套房子分给四个儿子,是林治国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遗产。第二,林某乙与林某丙取得诉争房产后,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翻新、翻盖、修缮、管理,实际所有权人为林某乙与林某丙,该诉争房产占地也是林某乙与林某丙在本村唯一一套宅基地。第三,按照传统习俗,父母为成年儿子购置房产,为女儿置办嫁妆,也可以认定林治国夫妇为其四个儿子购置房产是符合传统习俗的。被告梁某甲辩称,林某乙现在住的房子是林治国夫妇的老房子,林某丙的房子是林治国夫妇与林某丙后来共同购置的。林治国在世的时候就将该四套房产分给四个儿子。被告林某戊称,诉争两套房屋属于父亲的遗产。如果父亲有协议将诉争房子给二被告,应当立有书面遗嘱。被告林某辛、林某己称,听林治国和被告梁某甲说过四个儿子每人一套房子,涉案房屋系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治国、梁某甲夫妇育有林某乙、林乐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甲、林某戊六名子女;林乐强于1996年9月26日(农历)去世,生前育有林某己、林某辛二女;林治国于2010年8月7日(农历)病故。诉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登记编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15-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房屋),该房屋原为林治国、梁某甲夫妇的老房,后将房屋指定给林某乙作为结婚用房并交给林某乙管理使用,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土地使权人为林治国,1996年3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乙;另一套房屋登记编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15-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房屋),该房屋系林治国、梁某甲、林某丙共同购买的房屋,由林治国、梁某甲、林某丙共同管理使用,1996年3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治国。诉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尚未实际取得。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被告梁某甲均主张诉争两套房屋于林治国生前已分别处分给林某乙、林某丙所有,被告林某己、林某辛认可该主张,原告林某甲及被告林某戊予以否认。被告林某乙等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人林某庚证实林治国曾说过“买房子就是为一个儿子一套房子”,证人梁某乙表示听被告梁某甲说过“四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子”。另,对登记在林治国名下的160号房屋,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梁某甲、林某己、林某辛均明确表示如果其拥有一定份额,均将各自拥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林某丙。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原、被告作为林治国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代位继承林治国的遗产。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治国的遗产范围,即诉争两套房屋中属于林治国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诉争127号房屋原系林治国、梁某甲夫妇的老房,可认定原系林治国夫妇的共同财产,因林某乙结婚需要,林治国夫妇将该房屋交给林某乙管理使用,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确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某乙,应认定该房屋已转归林某乙所有。诉争160号房屋系林治国、梁某甲、林某丙共同购买,并共同管理使用,应认定该房屋购买后由三人共同共有。林治国、梁某甲虽曾表示将该房屋分配给林某丙,并且该房屋若分配归林某丙个人所有确实会实现“四个儿子各一套房子”,但林治国将该房分给林某丙的意思表示,与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治国的行为相冲突,且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戊不认可其他当事人所述的房屋分配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梁某甲、林某己、林某辛关于诉争160号房屋已归林某丙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中林治国所拥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梁某甲、林某己、林某辛均表示将各自拥有的该房屋份额全部转让给林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便于当事人析产分割、简化财产处理环节,对当事人该转让行为可一并处理。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利益尚未实际取得,可析产确定当事人拥有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屋登记编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15-16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戊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一份额,其他份额归被告林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75元、被告林某戊负担175元、被告林某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雅楠-1-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