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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鸣豪、鲍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鸣豪,鲍明剑,刘仁桂,徐鸣豪,鲍明剑,刘仁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822号申请执行人:徐鸣豪,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鲍明剑,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刘仁桂,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徐鸣豪与被执行人鲍明剑、刘仁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明剑、刘仁桂��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徐鸣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明剑、刘仁桂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400元。2016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鲍明剑、刘仁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8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